7月7日,从重庆市优化营商环境获取金融服务工作专班获悉,长期以来,世界银行将企业获取金融服务作为衡量一个国家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之一,诸多国际经济组织推动统一担保立法,激发了各国对担保立法的高度关注。
针对世界银行的考评分值及原理,完善让与担保制度,尤其是关涉公司控制权的股权让与担保,对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拓宽公司的融资途径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市高法院评选的重庆法院2022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陈某诉重庆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就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得到了解释。
据悉,名为股权转让,但表现为转让各方资金往来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然而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需要格外关注。
案情简介、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重庆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陈孝某、陈某。2013年9月,重庆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陈孝某、陈某与乔某签订《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陈某将其持有重庆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乔某,对应的投资款总额为3300万元;重庆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和陈某按月向乔某支付固定回报佣金,乔某不参与重庆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也不承担公司的债务;乔某持股满一年后,重庆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和陈某回购其股权。之后,乔某支付了该3300万元,陈某将重庆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33%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乔某名下。2014年4月9日,乔某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张某某,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12月8日,陈孝伟、重庆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借款金额确认书》,载明陈孝伟和重庆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向乔某借款共3300万元,并向乔某提供重庆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33%的股权作为担保;随后,乔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张某某;现对截至2015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予以确认。陈某认为,重庆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陈孝伟与乔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构成股权转让关系,遂起诉请求确认其为重庆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并要求将该公司33%的股权由张某某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与典型意义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各方真实意思系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张某某仅系名义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陈某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确认陈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与张某某享有的股权让与担保权利并不冲突。张某某的债权未受清偿,将股权变更至陈某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若此时将股权变更回陈某名下,则会导致张某某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亦与协议约定不符。遂判决确认陈某为重庆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股权让与担保是市场主体在融资活动中创设的一种新型非典型担保方式,也是中小民营企业融资增信和破解融资难困境的重要工具。股东以其股权作为企业融资的担保,受让人虽然形式上取得股权登记,但各方当事人并无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故转让人实质上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有权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但是,股权登记作为权利移转的外观,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担保人在债务清偿完毕之前不得请求变更工商登记,以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裁判在精准识别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关系的基础上,明确了担保人、债权人和融资人各自的权利确认规则和实现路径,既有利于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也有利于维护融资秩序和企业运营秩序,也为我市优化金融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护航。(重庆市金融监管局供稿)